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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被告王献东、李德福、张继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王献东,李德福,张继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李艳玲,女,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敦辉,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献东,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福,男,汉族,194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敏,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秀,女,汉族,194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敏,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玲与被告王献东、被告李德福、被告张继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宁敦辉、被告王献东的委托代理人彭峰、被告李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慧敏、被告张继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玲诉称: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从新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本市天山区富康街859号朗天风景二期A区1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008年8月5日原告提前归还贷款,取得房产证。2012年,为解决原告的姐姐李艳萍办理暂住证,原告的父亲李德福、母亲张继秀让原告将房屋过户给李艳萍。2014年10月20日,李艳萍去世,其丈夫王献东在另案继承诉讼中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天山区富康街859号朗天风景二期A区16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献东辩称:涉案房屋是2012年李艳玲转让给李艳萍的,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房屋应是我与李艳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福、张继秀共同辩称:李艳萍是我们的二女儿、李艳玲是我们的小女儿。涉案房屋是李艳玲在2008年时购买的,我们也出资了,房产登记在李艳玲名下。2012年,为给李艳萍办理暂住证,我们让李艳玲将房产过户给李艳萍。双方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实际并不是房屋转让,房屋所有权应该是李艳玲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李艳玲与新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艳玲购买新疆城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天山区富康街859号朗天风景二期A区16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李艳玲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89635.80元,余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8年8月5日,李艳玲归还了剩余按揭贷款,房屋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同年,李艳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0月,为解决李艳玲姐姐李艳萍的居住条件,李艳玲将涉案房屋交由李艳萍居住。2010年2月5日,李艳萍与王献东登记结婚,仍居住在涉案房屋。2012年3月15日,李艳玲与李艳萍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李艳玲将涉案房屋转让于李艳萍,转让价款200000元。2012年3月16日,李艳玲为李艳萍办理了房产过户。2014年10月20日,李艳萍去世,王献东、李德福、张继秀因财产继承发生争执。2014年12月23日,李艳玲诉至本院。另,庭审中,李艳玲称李艳萍未向其交纳房款,王献东称李艳萍生前曾交纳了房款,但王献东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押通知、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房产转让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确系李艳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2年3月15日,李艳玲与李艳萍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李艳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中签字,表明其对合同约定内容是知晓的,并愿接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李艳玲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此合同并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李艳萍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自李艳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涉案房屋物权已发生变动,李艳萍系经合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李艳玲称为李艳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为解决李艳萍办理暂住证所为,双方约定李艳萍仅享有居住使用权。对此主张,李艳玲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李艳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