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执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石珠、钟成金、魏招华、魏信冬、程瑞云与被执行人霞浦县康旺水产品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五案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石珠,钟成金,魏招华,魏信冬,程瑞云,霞浦县康旺水产品加工厂,郜玉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霞执字第16-20号申请执行人钟石珠。申请执行人钟成金。申请执行人魏招华。申请执行人魏信冬。申请执行人程瑞云。被执行人霞浦县康旺水产品加工厂。第三人郜玉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石珠、钟成金、魏招华、魏信冬、程瑞云劳务合同五案中,因被执行人霞浦县康旺水产品加工厂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郜玉招系该独资企业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郜玉招为该五案被执行人。郜玉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钟石珠清偿债务人民币1750元,向申请执行人钟成金清偿债务人民币10860元,向申请执行人魏招华支付人民币1860元,向申请执行人魏信冬支付人民币4675元,向申请执行人程瑞云支付人民币42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应豪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