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宋国良诉巩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宋国良,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巩全林,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宋国良与被告巩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良、被告巩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巩全林购买原告红砖,尾欠原告红砖款21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红砖款。被告确实用过10000块红砖,但那不是被告买原告的。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欠被告4500余元钱,归还2000元后,用10000元钱抵顶的欠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证明被告巩全林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块红砖款215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欠条上的署名是被告书写的,但是,村民委员会干部说是抵顶村民委员会欠我的钱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被告对欠据的署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红砖10000块,欠原告红砖款215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此款。原告将此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21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巩全林应当偿还欠款。被告提出自己不欠原告红砖款,10000块红砖是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抵顶偿还被告欠款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国良红砖款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