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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守武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于守武,王昭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33岁(198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于守武,男,25岁(1989年6月4日出生)。2011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昭博(曾用名王龙),男,22岁(1992年7月12日出生)。2011年4月因非法经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4)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于守武、王昭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于守武、王昭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7时至11日7时,被告人袁×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师范大学东门便道上,盗窃车牌号为京×××的客车的油箱内的柴油约200升。2014年3月10日22时许至11日3时许,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于守武、王昭博,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电话局南侧路边,采取砸窗的方式,盗窃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车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出租车发票1卷。2014年3月15日2时至5时,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于守武、王昭博,在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院3号楼附近,采取砸窗的方式,盗窃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车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出租车发票4卷。2014年3月15日2时至5时,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于守武、王昭博,在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德胜办事处门外,采取砸窗的方式,盗窃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车内财物,未盗得有价值财物。2014年3月15日2时至5时,被告人袁×伙同被告人于守武、王昭博,在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德胜办事处门外,采取砸窗的方式,欲盗窃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车内财物时,被人发现,后逃跑。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昭博在北京市朝阳区费家村附近一大排档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后王昭博协助并带领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费家村附近的一个游戏厅门内将被告人袁×查获。同年4月5日1时许,民警在朝阳区费家村百合公寓3322号将被告人于守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于守武、王昭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守武、王昭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昭博能够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守武、王昭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袁×当庭辩称其没有盗窃过大客车柴油,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10日17时许至11日7时许间,被告人袁×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师范大学东门便道上,盗窃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京×××的大客车油箱内柴油约200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0日17时20分许,其将驾驶的北京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大巴车(车牌号为京×××)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师范大学东门附近,次日7时15分许发现汽车油箱附近漏出很多油,后经查看发现油箱底部的一个螺母松了,应该是被卸下来过,油箱其他地方完好,油箱大约损失柴油200余升,他遂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油箱外侧提取指纹十枚的情况。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鉴(指)字(2014)第25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袁×左手中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留。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1日8时,被害人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2014年3月间,被告人袁×、于守武、王昭博采取用弹弓砸破车窗的方式,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电话局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郑×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京×××)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出租车发票1卷;在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院3号楼附近盗窃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京×××)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出租车发票4卷;在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德胜办事处门外盗窃被害人程×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京×××)内财物,未盗得有价值财物;在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德胜办事处门外,欲盗窃被害人胡×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京×××)内财物,被人发现后逃跑。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昭博被抓获归案,后其协助民警于2014年4月5日1时许将被告人袁×抓获归案。2014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于守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0日22时许,他拉完活将出租车(车牌号为京×××)停放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电话局南侧楼下三环边辅路上,次日3时10分许,监控中心给他打电话说车辆报警,让他看一下车。他下楼后发现车辆副驾驶玻璃被砸,手扣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出租车发票1卷等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15时10分许,他将×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停放在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院内3号楼东南角下,次日5时20分发现车辆右前侧车窗玻璃被砸,丢失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出租车机打发票5卷的事实。3、被害人程×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16时许,他把北京×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车牌号为京×××)停放在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德胜办事处门外,次日4时30分发现出租车右前侧车窗被砸,未丢失物品。4、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5日0时30分许,他将出租车(车牌号为京×××)停放在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德胜办事处门外北侧50米马路边,随后去停车所在地×有限公司办公室休息。当日2时54分,他的手机接到出租车报警信号,他从窗户往下看,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就和同事喊“干什么的!”那个男子听到喊声撒腿就跑,同时还有一名男子也撒腿就跑。他们下楼去追,没有追上,回到出租车查看,发现右前玻璃被砸,遂报警。后他们继续开车去追嫌疑人,在此过程中发现塔院胡同北侧路口有一辆黑车(灰白色夏利)形迹可疑,后将该车截停。黑车司机承认了自己与砸车的人是同伙,并提出私了解决,给了他人民币500余元。他说钱太少,后黑车司机以取钱为名逃跑了的事实。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他在北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二手车机动车收售。2013年3月4日至7日,他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辆银灰色三厢二手夏利车,购买人是三名20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交钱的男子叫“袁×”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提取指纹、烟蒂等痕迹、物证的情况以及被损出租车的外观、夏利汽车外观情况。7、被告人袁×、于守武、王昭博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三人分别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均能辨认出与自己共同作案的人员。8、被告人王昭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王昭博辨认出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院3号楼东南角楼下、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德胜办事处门前、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德胜办事处门前南侧50米处均为作案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德胜办事处北侧路边是其下车地点。9、被告人于守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于守武辨认出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9号院德胜办事处北侧路边是王昭博、袁×的下车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街9号院戊9号东侧路边是其被被害出租车拦截并借机逃跑的地点。10、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鉴(指)字(2014)第12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涉案夏利车左后车门外侧提取的指纹痕迹与被告人于守武左手中指样本指纹为同一人所留。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1947-WZ19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从涉案车辆上提取并送检的部分检材分别为于守武和王昭博所留。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经对被告人袁×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发现弹弓一个,并予以扣押;扣押夏利小汽车一辆及发票五卷、人民币1603元等物品。13、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11日3时18分,被害人郑×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袁×、于守武、王昭博的身份情况。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232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258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决字(2011)第1102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守武于2011年9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昭博于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4月14日因非法经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昭博于2014年4月4日22时许被抓获归案,后其协助民警于2014年4月5日1时许将被告人袁×抓获归案,2014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于守武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于守武、王昭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于守武、王昭博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守武、王昭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守武、王昭博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当庭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此部分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昭博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守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昭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三元,其中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郑×,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剩余款项冲抵被告人于守武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XX昌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