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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冠县恒冠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关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恒冠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俊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冠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冠县恒冠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道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关俊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冠县恒冠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关俊军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冠县恒冠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程玉光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姜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