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甘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游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某某,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甘初字第1294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社区翊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某某,男。被告范某某,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游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杰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梅、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游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0.22‰,逾期罚息为利息的20%。同日,被告范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随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游某某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2年4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14元(利息自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逾期罚息2947.8元(罚息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及后续利息;2、判令被告范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0.22‰、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事实;4、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范某某对被告游某某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欲证明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游某某账户,游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6、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范某某签收通知书的事实;7、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1份,欲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范某某签收通知书的事实;8、借款计息清单12份,欲证明游某某付息清单的事实。被告游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某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是游某某,应优先执行借款人游某某。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游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范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8日,被告游某某立据向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澧县涔南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2‰,到期日为2012年6月28日,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日,被告范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某某对被告游某某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游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游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游某某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2年4月12日,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游某某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范某某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被告游某某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14元及罚息2947.8元之诉求及由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16014元(自欠息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及逾期罚息2947.8元(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并清结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给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游某某承担400元、范某某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校对人:刘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