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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秀青与马翠芝人格权纠纷申请再审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秀青,马翠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再字第11号原审原告陈秀青,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海镇。原审被告马翠芝(芳),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审原告陈秀青与原审被告马翠芝(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梨榆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陈秀青不服,向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要求检察院向法院抗诉,撤销本院生效判决。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30%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遗漏了原告关于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的部分请求及交通费用全部诉讼请求。建议法院依法启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所述事实基本存在,本院判决可能存在错误,该案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梨民检建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陈秀青、原审被告马翠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8日,原审原告陈秀青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猪被盗无端怀疑原告,并在屯中辱骂原告而发生矛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怀恨在心。2013年9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再次到原告家寻衅,辱骂原告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29.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马翠芝(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下午3时许,因原告陈秀青怀疑被告马翠芝(马翠芳)说自己���话,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公安卷宗称,马翠芝(马翠芳)说我偷了她家的猪。我俩就对骂,被告用拳头先打我胸部,我也和她厮打。不知被告从哪里拿来棒子打我头部、胳膊、肩膀,把我打倒了。被告公安卷宗称,陈秀青说我说她听歌了,我说没说你,陈秀青上来打我。我就往南走找她公公评理,陈秀青又追上来打我,我没有理她,后来自己摔倒了。证人陈富公安卷宗称,看到马翠芝(马翠芳)往南走,陈秀青从后面追上她,她俩撕扯了几下,马翠芝(马翠芳)把胳膊从陈秀青手里挣出来时,陈秀青摔倒了。庭审时证人陈永库证实被告用木棒打原告的事实。故足以证明原被告相互撕扯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发生矛盾后,并有撕扯过程,互有损伤原告受伤后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入院诊断:头部挫伤、面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足以证明原告伤情事实存在,系被告行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审认为: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偷自家猪仔引发矛盾发生,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合理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相互厮打,造成对方伤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庭审及举证情况,被告承担原告70%民事责任,原告自家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医嘱记录三级护理19天,医疗费4548.15��。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误工费19天×80.94元/天=1537.8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理保护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836.01元。被告马翠芝(马翠芳)赔偿原告陈秀青各项损失7836.01元的70%即5485.2元;原告陈秀青自负7836.01的30%即2350.81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翠芝(芳)负担250元,退回原告陈秀青2**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陈秀青不服,向梨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要求检察院向法院抗诉,撤销本院生效判决。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审判决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30%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遗漏了原告关于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的部分请求及交通费用全部诉讼请求。建议法院依法启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所述事实���本存在,本院判决可能存在错误,该案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梨民检建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原告陈秀青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与原审基本一致。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马翠芝(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我没打原告。第一次在榆树台法庭审理时我没到庭原告所说的都是假的。根据原审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总结本案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形成的。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否予以赔偿,应如何赔偿。再审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宣读如下证据:1、询问陈秀青笔录(2013年9月5日公安机关调取,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与被告打仗经过和伤的形成),原告称这个笔录的内容是她��人说的。被告方有异议,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2、询问马翠芝笔录(2013年9月12日由公安机关调取,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没与原告撕打)被告称这份笔录是在公安机关取笔录时说的。原告方有异议,称被告说没打我不对,不打我我不能住院。其他的与本案无关。3、询问马翠兰笔录(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2日调取,证明马翠兰在公安机关陈述原被告打仗的起因及被告没打原告)原告方有异议,称说的都不是事实。一句都不符合当时情况。被告方没有异议。称是事实。4、询问陈富笔录(2013年9月12日由公安机关调取,陈富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实:9月4日晚六时左右,我在家听见我家房东有人吵吵,我就出去看,看见马翠芝在我家房东往南走,陈秀青从后边追上她,她俩就撕扯了几下,马翠芝把胳膊从陈秀青手里挣出来时,陈秀青摔倒���,我就上前把陈秀青拉起来,之后他们各自分开了。她们打仗没看见谁手里有家伙。),原告有异议,称说的都不是事实,陈富和我是家族。被告方没有异议,称说的是事实。5、询问方静波笔录(2013年9月12日由公安机关调取,方静波证实,9月4日晚六点左右,我在屯南采蘑菇,听见屯里有人打仗,我就去看,看见陈秀青躺在陈富房东道上,正抽呢,我们就把她送医院了。),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方有异议,称当时方静波没在场,出的是假证。6、询问徐中平笔录(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调取,徐中平证实,我9月4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从王争先家打麻将回家,离很远看见陈秀青和马翠芝在陈富家房东道上撕巴,我就往跟前跑,跑到跟前看见陈秀青躺地上了,马翠芝已经走了,去我爸家了,我就把陈秀青送医院了。)原告没有异议,称徐中平是我��夫,被告打我时他不在场。被告称徐中平当时在场,我们打仗时徐中平没拉架,他们就是想讹我。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9天,三级护理。入院诊断:头部挫伤、面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肺炎。出院小节记载:治愈出院。)2、出院诊断书(休息三周,增加营养,定期复查)3、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一张3986.15元,门诊收三据张266.00元,210.00元,100.00元,挂号费6.00元)被告方有异议,称我没打她,没跟她发生争执,我不同意赔偿。4、交通费收据8张(400元,住院时从林海到梨树县医院打车花150元,从梨树县医院去四平中心医院检查脖子花200元钱。)5、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有��议,称我没打原告,她打不打车与我无关系。我没打过车,我不知道多少钱。再审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马翠兰出庭作证,证人称:我与原告是姐妹关系,与被告无亲属关系。2013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约下午4点多钟,我背我孙子溜达,在陈富家门口,马翠芝让徐强下歌,田晓华说打草你还下歌,你招人呀。当时陈秀青的儿媳妇正在那儿等校车接孩子,回家就跟陈秀青说了。陈秀青出来就骂。问谁说打草也听歌,田晓华就把话接过来了,说是她说的。原告不敢打田晓华,就去打我妹子去了。打到原告老婆婆门口,原告就躺地下了。她躺地上后,原告儿媳妇就给原告姑爷子打电话。我跟原告儿媳妇呛呛几句,后来我就走了,其他事儿我就不知道了。田晓华已经去世了。打仗时就徐强走了。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仗当时证人是在场,证实的有一半对有一半不对,我没跟田晓华没发生争执,我不能去打她,田晓华也没说我。这话当时是我在那儿放猪听到的,不是我儿媳妇跟我说的。我没看见徐强。被告方没有异议,称是事实。2、夏桂兰、陈富在同一证实材料上签名的证实材料(证明当时他们在场),原告方有异议,称当时夏桂兰没在场,陈富是后到场的。徐中海、关玲、徐强都在场。陈富媳妇田晓华是我疏辈大姑姐。再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下午4时左右,原审原告陈秀青因怀疑原审被告马翠芝(马翠芳)说自己闲话,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挫伤、面部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肺炎”。病历记载:三级护理。共花医疗费4548.1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陈富在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及陈秀青住院病历可以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陈秀青因怀疑原审被告马翠芝(芳)说自己闲话便去找马翠芝(芳)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审原告陈秀青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有案件的起因责任,即应承担30%责任。原审被告马翠芝(芳)虽不承认与原告有撕扯过程,但结合公安卷宗陈富的证言及原告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与被告在撕扯过程中所形成。原审被告马翠芝(芳)未能做到回避矛盾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致伤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429.81元。因原告住院19天全程是三级护理,故不应保护护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过高,只能保护住院和出院的打车费用所以应保护2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应合理保护800元。原审被告应按其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审原告的医疗费4548.15元,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误工费{(19天×80.94元/天)+(21天×80.94元?天)}=3237.6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935.75元的70%即6255.02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合计7055.02元。原审原告自负30%。经本院2015年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榆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马翠芝赔偿原审原告陈秀青医疗费4548.15元。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误工费,{(19天×80.94元/天)+(21天×80.94元?天)}=3237.6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935.75元的70%即6255.02元、律师代理费800元,合计7055.0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陈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陈秀青负担150、00元,由原审被告马翠芝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才审 判 员  李小棉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井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