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闫利与单铁柱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利,单铁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闫利,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单铁柱,男,1958年12年15日出生,达斡尔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闫利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单铁柱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闫利借款8000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晓玲审 判 员 单志刚代理审判员 哈 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婧 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