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贾怀玉,男,1968年7月28日生。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吴仲仁,男,1972年1月8日生。原告叶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玉,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仲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韩瑜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近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韩瑜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韩瑜轩”,系农村居民,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寒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叶洪泉52000元。原告叶某于2008年12月3日购买组装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以上家电均在被告处,被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婚后购买鲁V×××××面包车和鲁V×××××爱丽舍汽车各一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双方自愿达成分割协议:鲁V×××××面包车归原告所有,鲁V×××××爱丽舍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013)寒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购买家电的收款收据2份、户口本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于2013年夏天偿还,系原告用原、被告的银行卡取钱后还的,借条由原告取回,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合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韩瑜轩”为农村居民,现跟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环境,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每年应付抚养费为4503.25元[(7393元+10620元)×25%=4503.25元]。原、被告对鲁V×××××面包车和鲁V×××××爱丽舍汽车双方达成分割协议:鲁V×××××面包车归原告所有,鲁V×××××爱丽舍汽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鲁V×××××爱丽舍汽车有贷款未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组装电脑、海尔洗衣机、美的空调各一台,被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父亲叶洪泉借款5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被告认为借款属实,但已于2013年偿还。对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平均分割。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6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韩瑜轩”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4503.25元,直至“韩瑜轩”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欠叶洪泉5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四、鲁VNJ2**爱丽舍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鲁VIH8**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交付原告;五、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