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和信用社诉郭建明、刘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和信用社,郭建明,刘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和信用社,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谈清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建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刘全华,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和信用社与被告郭建明、刘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明、刘全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和信用社(以下简称礼和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郭建明因煤炭运输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由被告刘全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利率为10.1775‰,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3887.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本息合计463887.74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要求被告刘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贷款审批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建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已经贷给了被告郭建明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全华提供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郭建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全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郭建明因做煤炭返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礼和信用社向被告郭建明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8日,利率为10.1775‰,按季付息。由被告刘全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郭建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建明未清偿借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被告郭建明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3887.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本息合计463887.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建明借款及被告刘全华为其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明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全华的担保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是2014年7月18日,已过保证期限,其担保责任依法被免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明、刘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明偿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和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3887.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本息合计4638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郭建明在还款时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和信用社要求被告刘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58元,由被告郭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连成人民陪审员 蒋兆祥人民陪审员 张和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