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叶旺英与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旺英,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叶旺英(又名叶旺华),女。委托代理人李德议,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杨明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叶旺英诉被告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议、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旺英诉称:我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真是同乡关系。2005年夏天杨明真以该公司经营的水电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以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向我借款。我考虑杨明真是以公司的名义向我借款,公司有水电站作为还款来源,就分别于2005年的夏天借给被告80,000元,2006年的夏天借给被告4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多年未偿还我本金和支付利息,故我们对多年的借款利息按照当初约定的月息2.5分的利率进行了结算,到2011年4月5日止,被告欠我本金、利息合计263,000元,因被告不能支付该笔资金,2011年4月5日被告出具借到我借款263,000元,一年后偿还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无奈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3,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1年4月5日起自263,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的,杨明真的确是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利率也如原告所说,该笔债务应该由杨明真个人偿还,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叶旺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情况;2号证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0元的待证事实。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2号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真的身份证明及其公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真的身份情况;3号证债权组合转股经营协议书、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和被告没有关系,该笔债务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真个人债务的待证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叶旺英的身份情况和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对以往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因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自2011年4月5日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信息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明真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认可2011年3月31日借到原告叶旺英262,000元,但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个人债务的举证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叶旺英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系湖南邵阳同乡。2005年夏杨明真以该公司投资修建的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刘家坳水电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被告的名义提出向原告叶旺英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由原告叶旺英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提供借款80,000元,利率为月息2.5分,达成该协议后原告叶旺英于2005年6月21日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006年6月21日原告叶旺英再次向被告追加借款本金40,000元,两次借款本金合计120,000元。因被告多年均未向原告叶旺英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在原告叶旺英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对多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1年4月5日应支付原告叶旺英的利息为143,000元,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1年4月5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叶旺英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叶旺华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叁仟元整(263,000元)属实。注:借期壹年利息贰分伍”,借款人处有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法人印章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的签名。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出具该借条后仍然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2013年4月26日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债权人进行协商,达成了将多名债权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的经营协议,在该协议中对公司欠到原告叶旺英的债务明确为262,000元(注2011年3月31止金额)。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债权转股权的协议系抗拒法院执行的规避行为的虚假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叶旺英主张的263,000元借款本金是否应全部予以支持。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偿还主体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关于焦点一叶旺英主张的263,000元的借款本金是否应全部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2006年原告叶旺英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2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5分,双方对到2011年4月5日的利息结算为143,000元,该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为143,000元,未超过法定上限利率(原、被告双方借贷的时间共计2114天,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应为189,253.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至2011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叶旺英本金及其利息合计金额为263,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4月5日借条,该借条对新的借贷关系本金明确为263,000元。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均无异议。2011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应是双方对过往利息及利息合计金额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自2011年4月5日起原、被告借款本金为263,000元。关于焦点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偿还主体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还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杨明真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以及向原告叶旺英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被告法人印章之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叶旺英借款而非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真的个人行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该行为系法定代表人杨明真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明真在诉讼中关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意见也应视为公司的法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叶旺英诉请判令借款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3,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该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叶旺英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从2011年4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上限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旺英偿还借款本金26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5日起支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邵阳市湘江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承担。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幽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