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顾亚武、张玉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施晓晔。被告:顾亚武,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张玉倩。被告:顾雅鸿。被告:顾亚鹏。被告:赵仲豪。被告:童明翔。被告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云周、黄新发。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为与被告顾亚武、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元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被告顾亚武及其被告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云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晟元集团起诉称:被告顾亚武因临时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和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原告与被告顾亚武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及管辖等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顾亚武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顾亚武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银行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六被告均无还款诚意。故请求判令:被告顾亚武归还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46666元(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计32000元;110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计14666元,利率均按月息4%计算),逾期违约金1629333元,三项合计477.5999万元;被告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晟元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各2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3.被告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的借款保证书各2份,用以证明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顾亚武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顾亚武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利息也未归还。被告张玉倩未作答辩。被告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答辩称:1.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2.四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顾亚武是锦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是为了还银行贷款,并非是顾亚武的个人借款,四被告可以为顾亚武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人和债权人相互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顾亚武均无异议。被告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借款用途是顾亚武借款临时性周转,实际该款用途是为锦豪公司还贷,借据、电子回单上的内容反映该款是汇入锦豪公司的,更加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公司还贷;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确实是四被告所签,但其违背了四被告的真实意思,四被告是为顾亚武个人借款担保,而本案借款实际是为锦豪公司银行还贷所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以及被告张玉倩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载明了自愿为顾亚武向原告所借的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明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顾亚武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0‰,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乙方(顾亚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需支付甲方(原告)伍拾万元违约金,另加按逾期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被告顾亚武同时还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将借款汇入锦豪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承诺:本人自愿为顾亚武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向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贰佰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之后,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顾亚武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同年12月20日,被告顾亚武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改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之外,其余条款均与前一份借款合同一致。被告顾亚武出具的借据同样要求借款汇入锦豪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为该笔借款亦分别出具了《借款保证书》。之后,原告将1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顾亚武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上述310万元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既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顾亚武由被告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担保,共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顾亚武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本案的两份借条来看,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0‰,并约定了50万元及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顾亚武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亚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110万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对被告顾亚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亚武追偿。三、驳回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9元;被告顾亚武负担38059元,被告张玉倩、顾雅鸿、顾亚鹏、赵仲豪、童明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人民陪审员 齐杨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