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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梁进保、朱小江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江,李江红,杨尚前,梁进保,秦某,杨某甲,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江,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红,务工。曾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11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于2011年8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尚前,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进保,曾用名梁竟保,绰号“一筒”,经商。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某,无业。曾因赌博、吸毒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2012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绰号“猴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进保、朱小江、秦某、李江红、杨尚前、杨某甲、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朱小江、李江红、杨尚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9日开始,被告人梁进保先后在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村、安丰村等地开设赌场,以“牌九”形式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每天两场,每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并雇佣被告人朱小江、秦某、李江红、杨尚前、杨某甲、潘某等人负责抽取头薪、报夹、放哨等。至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该赌场总计开设5天,累计抽取头薪达人民币12000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杨尚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进保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朱小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江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杨尚前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朱小江上诉称,自己参与开设赌场只有三天时间,没有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自己的量刑和罚金1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李江红上诉称,自己系少数民族,且构成坦白,应得到从轻处罚,自己在赌场工作是被生活所迫,原判量刑过重,罚金1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杨尚前上诉称,自己仅在赌场内接送赌客,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进保、朱小江、秦某、李江红、杨尚前、杨某甲、潘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谷某甲、谷某乙、胡某、何某、汪某、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姚某甲、叶某、杨某丙、刘某、邹某、卢某、张某、李某、席某、戴某、谷某丙、赵某、王某、姚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梁进保、朱小江、秦某、李江红、杨尚前、潘某、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进保、朱小江、秦某、李江红、杨尚前、杨某甲、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梁进保、朱小江、李江红、杨尚前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关于朱小江、李江红、杨尚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同案犯梁进保、朱小江、秦红军的供述,证人谷某甲、谷某乙、胡某、何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杨尚前曾在赌场内负责报夹。原判鉴于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杨尚前构成自首,已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前科劣迹等情节判处相应的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小江、李江红、杨尚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