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辩护人王强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闵行区XX路东向西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XXX村门口向北左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徐甲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其父被害人徐某某,沿X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致被害人徐甲、徐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鲍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在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甲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电动自行车载人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所在单位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补偿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徐乙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谅解书、备忘录、收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鲍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且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补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