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凤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苏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凤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吴某。被告苏某。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张家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民诉法中原告应该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所在地在常熟市,本案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9年分居,被告携婚生子一直居住在常熟市。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常熟市,故本案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告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桑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