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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CAP8**的小型客车从铭仁检测站沿汇川大道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与另一辆车发生刮擦,双方协商时发生纠纷。后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交警六中队巡逻民警发现,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1.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告人供述辩解、刑事照片、吹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化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