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40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德化县龙浔镇“跨越”酒店KTV的VIP7包厢内与朋友饮酒时,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林某某持玻璃酒瓶砸中头部,遂持一个底部破碎的玻璃酒瓶乱扎,误将前来劝架的许某某扎伤,并立即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陈某某为泄愤,再次返回该酒店门口,持尖刀比划,威胁林某某、许某某等人,经朋友劝说后离开。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被锐器所伤,胸部创口累计长20.3cm,该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1、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许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A、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持凶器威胁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金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龙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