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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扬与泗阳天同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天同餐饮有限公司,李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天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开发区深圳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添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同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扬。委托代理人胡蝶。上诉人泗阳天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开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天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同广,被上诉人李扬委托代理人胡蝶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扬一审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天同公司陆续从李扬处购买生物油,共计货款20000元。天同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到期后,天同公司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同限公司给付货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同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车间承包给赵登忠,是赵登忠欠原告货款,应该追加赵登忠为本案的第三人,天同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同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李扬,欠条载明“今欠李扬生物油10月4620、11月7840、12月7560货款共计贰万元正,到本月25日前持本单来结账”,后李扬多次索要,天同公司未偿还,李扬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天同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天同公司辩称涉案车间已经承包给案外人赵登忠,并提供承包协议一份,但李扬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即使承包给案外人赵登忠是事实,仅是天同公司的内部行为,并不影响天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天同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承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李扬的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天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扬欠款20000元。天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并未查清;2、原审未追加赵登忠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扬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天同公司、被上诉人李扬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天同公司与李扬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扬货款20000元;2、原审判决未追加赵登忠参加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天同公司与李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同公司应当支付李扬货款20000元。理由在于:1、天同公司认可欠条上“天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2、天同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且欠条上明确载明双方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额以及货款金额等信息,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3、对于上诉人天同公司提出的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公司承包人赵登忠与被上诉人李扬,应当有赵登忠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便是赵登忠与李扬之间产生涉案买卖行为,但不因天同公司与赵登忠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对抗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天同公司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上诉人天同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后,依法可向赵登忠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是否追加赵登忠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是否追加赵登忠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上诉人天同公司承担本案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赵登忠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天同公司提出的未追加赵登忠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上诉理由,依法不依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泗阳天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雨晴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