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代××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上诉人代××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2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代××在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信访办门前阻碍民警张×执行职务,将张×左手部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代××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代××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朝阳公安分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作为代××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对代××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管理并不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之规定,予以支持。朝阳公安分局认定代××阻碍民警张×执行职务,将张×左手部抓伤,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代××作出拘留五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代××在事发当日确有未按照民警要求出示身份证件、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朝阳公安分局认定代××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另外,通过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民警张×手部的伤情系因代××在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故朝阳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同时需要指出,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在事发当日对代××执法过程中存在言语不当,态度硬横问题,属于工作方式方法不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注意并改正。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代××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代××的诉讼请求。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公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影响该案结果的关键证据,比如被上诉人拘留上诉人的前提理由是上诉人与该局传唤未到案的违法嫌疑人相貌特征相符,那么该局应该有案底,到底被上诉人所述的未到案违法嫌疑人是谁?有什么犯罪违法的事实?什么地方的人?有什么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相貌特征相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若罔闻,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那么被上诉人又有什么理由无故拘留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被拘留是对其最基本人权的保护,又有什么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有利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认可,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均不认可,且没有写明不认可的理据,只用不具有“关联性”而予以否认,显然太苍白!本案的事实很简单,就是被上诉人以“莫须有”的与违法嫌疑人特征相符为由,以野蛮言辞及手段侮辱拘留上诉人,其行为与法西斯无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权,使上诉人遭受了经济和精神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正义,还上诉人公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4年4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常营派出所(以下简称常营派出所)民警对代××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代××本人承认阻碍执行职务,对民警的伤情自称不清楚;2.2014年4月2日,常营派出所民警对民警张×、吴××、李××分别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代××阻碍执行职务并抓伤张×的左手;3.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常营派出所民警关×制作的《工作记录》,证明张×受伤的情况;4.照片及制作说明、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5.《传唤证》、《工作记录》,证明代××案件的涉案情况。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工作记录》、《到案经过》;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国内挂号信邮寄凭证。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审中,代××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2.京公复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6号行政复议决定);3.现场视频资料、照片;4.马×等11人出具的11份证人证言;5.证人马×出庭作证;6.医疗费凭证、诊断证明;7.离婚证。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朝阳公安分局对代××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给代××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事发地点及案发过程,依法予以采纳,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情况,予以采纳;代××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能够证明事发的经过及其申请复议的情况,予以采信。代××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2014年4月2日14时许,常营派出所民警张×等对在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市信访办反映问题的代××进行盘问检查。因代××未按照民警要求出示身份证件,民警遂对代××进行强制传唤,对事发现场进行拍摄,制作证据照片、视频。当日,常营派出所民警对代××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值勤民警张×、吴××、李××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民航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所受伤害为“左手背部分表皮缺损”。2014年4月2日,常营派出所对代××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将张×手部抓伤案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无代××的签名或指纹,由民警记载“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2014年4月2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上记载“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代××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2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经实际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作为上诉人代××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同时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结合《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工作记录》、照片、光盘等朝阳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14年4月2日14时许,代××在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信访办门前阻碍民警张×执行职务,将张×左手部抓伤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代××违法行为的情节,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代××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代××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代××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李 迎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怡书记员郝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