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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与卫信用、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卫信用,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金娥,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洁,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信用,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6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国贸中心A栋14层A01室。负责人黎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公司)与被告卫信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依法申请追加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金娥、范洁,被告卫信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盈公司诉称,自2013年8月起,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169800元的钢材,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下欠101500元货款一直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由其项目经理卫信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一份。截止目前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0100元,因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00元、利息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共计50100元,并主张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信用辩称,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属实。我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所以下欠原告货款40100元一直未予支付,并且因为原告的钢材质量问题,三建公司宁夏公司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处罚。另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又重新达成了一份协议,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下剩货款仅为17000元。被告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101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日前付清,如到期未履行本协议,按照每日5%加收利息,该协议内容显示为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欠付原告钢材款,欠款人为卫信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及被告卫信用主张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卫信用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欠款协议虽然是其出具,但其只是经办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将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购买钢材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后,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留存增值税发票原件,复印件由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会计武海燕签字确认后交由原告留存,也证明了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卫信用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向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过增值税发票,但因为如何提供发票及发票的具体数额是公司财务上的事情,其不太清楚。三、企业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卫信用出具的欠款协议上载明的“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系同一公司。被告卫信用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协商,双方对于涉案的货款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即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但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至今仅支付15000元,下剩1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卫信用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卫信用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建公司及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原名称分别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卫信用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英力特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从2013年8月起,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卫信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一份,载明:“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欠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101500元,于2013年9月2日付清,如到期未履行本协议按每天5%加收息金,并由甲方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银川市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卫信用”。后因原告提供的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退回了部分钢管,原告以下剩货款40100元被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乙方: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8月起,甲方从乙方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现对于尾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4年8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钢材款32000元整;二、乙方收到此款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任何纠纷;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甲方: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张某某,2014.8.21,乙方:范洁(特别授权代理人)2014.8.21,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先后于2014年8月29日及2014年11月初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和10000元,共计15000元,下剩货款17000元未付。现原告同意减免被告应支付的部分货款利息,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170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协议书及原告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卫信用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截止目前尚欠付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三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三建公司应当与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所欠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卫信用在欠款协议上的签字系其担任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代表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卫信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前付清钢材款,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17000元货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支付17000元货款自2014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随上述货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宁夏东方兴盈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文臣代理审判员  高晓青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