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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杨国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在常熟市深圳路(勤丰村)公交站台,采用乘其不备的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朱某拿在手里的1部白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该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杨国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量刑上,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深圳路(勤丰村)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不备,强行抢走被害人朱某拿在手里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小毛家桥20号5室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苹果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手机包装盒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