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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蒲礼松与张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礼松,张晔,徐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号原告蒲礼松,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生,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晔,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生,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徐家华,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生,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负责人黄祖麟,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蒲礼松诉被告张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实际车主被告徐家华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礼松、被告张晔、被告徐家华、被告人保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礼松诉称:2014年8月4日20时20分,被告张晔驾驶川E598**号车沿泸州市江阳区丹霞路上行,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百竹园路口(双实线)左二转弯时,与对面下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4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家华辩称:自已是川E598**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泸县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余同意被告张晔意见。被告人保泸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598**号车向本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本案的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20分,被告张晔驾驶川E598**号小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丹霞路百竹园门口路段,因大转弯时与原告蒲礼松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蒲礼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诊断为:左侧冠状缝分离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慎起居、畅情志、适寒暖、忌辛辣;2、有头痛加剧,恶心呕吐,嗜睡昏迷,抽搐等症状时及时来院就诊;3、出院后外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头颅CT。出院后,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31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被告张晔支付,被告张晔表示自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此外,被告张晔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再查明:原告蒲礼松从2014年5月16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泸州市江阳区城区经营烧烤,每日平均收入约21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父蒲修树护理,蒲修树从事花木种植、修剪等工作。又查明:川E598**号车属被告徐家华所有,被告徐家华系被告张晔的岳父,该车由被告徐家华借给张晔驾驶。川E598**号车在被告人保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等险别,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晔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晔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现无证据证明实际车主被告徐家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泸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蒲礼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本院确认原告请求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元,原告确需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张晔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未请求且被告表示自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20元(26天×20元/天),原告主张另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80元,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确需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56天(26天+30天),其余原告主张的31天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自愿主张按每天10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5936元(106元/天×56天);5、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蒲修树从事的行业,以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095元(29416元/年÷365天/年×26天),原告请求双人护理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确需2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5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28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由被告人保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51元(医疗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531元(误工费5936元+护理费20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在本案中赔偿9282元,扣减被告张晔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被告人保泸县支公司向原告赔偿7782元(9282元-1500元),被告张晔支付原告1500元自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蒲礼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合计7782元。二、驳回原告蒲礼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蒲礼松承担139元,被告张晔承担66元(此款原告蒲礼松已预交,被告张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蒲礼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