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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2号原告马某某,女,蒙古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军,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军、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酒后闹事打我,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我有时陪客户喝酒,也与原告吵过架,但从未打过原告。我承诺以后不再喝酒,保证以后对妻子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5月30日,生育一女乌荣托娅。现原告以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酒后闹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承认与原告吵过架,但从未打过原告,承诺以后不再喝酒,保证以后对妻子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要多体贴、爱护妻子,争取妻子的谅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