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895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邓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1年10月3日协议约定,李某某自愿将自己分得的在平煤电务厂一矿职工医院北2011年10月建住房一套的房号,以6万元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向李某某支付4万元后,经李某某同意,张某某将该协议之权利义务转让给邓某某,并收取邓某某4万元转让款。后,邓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向李某某支付1.5万元,故李某某共收到张某某5.5万元。现李某某无法向邓某某履行义务,邓某某通知张某某、李某某解除合同,但李某某至今未返还房号款5.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房号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在邓某某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分得平煤电务厂一矿职工医院北2011年10月建住房一套,2011年10月3日李某某将该房号以6万元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李某某预付金4万元,后余款项等李某某将该房钥匙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后余房号款2万元全部付给李某某。2012年2月11日,张某某与邓某某签下证明一份,内容“张某某买电务厂保卫科李某某平煤电务厂一矿职工医院北建住房一套,卖给邓某某,钱已付清,邓某某有权对该房号进行处置,李某某交后余贰万元有邓某某给李某某”。2012年6月21日,邓某某与李某某签下房款条一份,内容“我今给李某某壹万元加上以前伍仟元整,共计壹万伍仟元,这钱是买李某某房号钱,电务厂建一矿口住房分给李某某房号,剩余伍仟元整,等房子分了再给李某某伍仟元(以前肆万元加上现在壹万伍仟元整共计伍万伍,房号陆万元整)。分给李某某电务厂一矿口住房一套有邓某某有权买卖住。”后邓某某了解到李某某并未分到房子,遂于2014年4月15日通知张某某、李某某解除合同,但未找到李某某,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协议、证明、房款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张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房号买卖关系及李某某收到邓某某房号款5.5万元的事实。李某某无法向邓某某交付房子,邓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邓某某解除合同,现要求李某某返还房号款5.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邓某某要求自2012年6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因李某某至今未还款,必定给邓某某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可自邓某某主张解除合同之次日起,由李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某某偿还人民币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