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同邓某、江某丁等人在连城县庙前镇“圆梦歌舞厅”喝酒,期间因被告人杨某不满被害人江某庚不愿喝酒而殴打江某庚。在被劝开后,二人在歌舞厅楼下国道边发生争吵,后江某庚躲进“金龙茶庄”里,茶庄的卷帘门被老板拉上。被告人杨某遂纠集江某甲(另案处理)踢卷帘门并声称要找江某庚。“金龙茶庄”老板江某辛因害怕被告人杨某和江某甲把卷帘门踢坏遂出门劝阻二人,被告人杨某和江某甲在与江某辛发生争吵后对江某辛拳打脚踢。期间,江某甲对劝架的江某己和江某戊实施殴打。经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辛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江某辛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江某辛、江某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邓某、江某戊、江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江某辛、江某庚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滋事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巫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