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冉晓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世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武泽,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美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被上诉人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美能公司与蜀运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蜀运公司(甲方)与美能公司(乙方)在蜀运宾馆中央空调系统节能改造项目中,乙方以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向甲方提供“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产品,甲方根据实现的节能收益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及期限向乙方分期支付节能款,该套产品总价位1518965元,合同第6条对节能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从乙方实际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之日开始,第49个月至第108个月由乙方收取60%的节能款,合同中同时约定“8.2(1)每月第5日为上月乙方节能收益的结付日,在结付日之前甲方将乙方应得的节能收益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3)若甲方延迟支付货款,则每日应按甲方应付金额的3‰支付给乙方作为滞纳金。(4)乙方每月按实际收款金额向甲方开具货物销售发票。10.1(1)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将中央空调系统的资产所有权(或物业管理权)转移给第三方,则甲方应负责协调乙方与第三方的关系,保证本合同能继续履行。如甲方协调不成功,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乙方有权撤出产品,且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合同中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至少为标的物总价值的20%,但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美能公司向蜀运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产品于2008年7月1日投入使用并进行测试,于2008年8月8日正式交付蜀运公司管理和使用。期间,美能公司多次致函蜀运公司,要求协商解决关于节能产品未用于宾馆项目影响节能收益以及蜀运公司未按约支付节能款的问题。2012年10月29日,美能公司向蜀运公司出具《意见函》,载明“我司于2008年3月6日与贵方(蜀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但贵方多次拖欠我司节能收益,并且将大楼的主要功能改为办公服务,开机时间由原来的24小时变为8小时运行,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使我司的节能收益大受影响。我司提出三条解决方案:一、贵方买断节能设备。节能设备总投资1518965元,按照有效使用年限15年折旧,扣除已使用5年折旧,贵方补偿我司1012643元,节能设备归贵司所有。(补偿款我司可作适当让步)二、我司撤走节能设备。贵方应按合同违约赔偿我司合同金额的20%即303793元。三、延长原合同时间至13年即2020年,余下的9年时间按设备租赁的方式执行,我司每年收取租金12万。以上三条方案,我司建议采用第一和第三方案”。蜀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美能公司出具《关于中央空调节能设备处理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一、同意按照贵司《意见函》中第二条解决方案执行,即由贵司撤走节能设备,我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303793元(叁拾万零叁仟柒佰玖拾叁元整)。二、撤走设备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定在2013年4月,以便我司对拆除节能设备以后中央空调的性能进行测试,保证中央空调正常运转”。2013年12月13日,蜀运公司复函至美能公司称公司“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形,从而导致《关于中央空调节能设备处理意见的复函》中提到的款项来源不能解决”,希望与美能公司协商新的解决方案。原审法院另查明,产品使用期间的节能款由双方签章的《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节电收款认定书》(以下简称《节电收款认定书》)确定金额并由蜀运公司支付给美能公司,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的节能款,经双方确认金额分别为14145.17元、31584.56元,共计45729.73元,蜀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节能款。美能公司2014年4月将产品从蜀运公司处撤走,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蜀运公司支付美能公司303793元赔偿金;2、蜀运公司向美能公司支付尚欠的节能款45729.73元,滞纳金27704.04元;3、蜀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产品销售合同》、测试报告、交验报告、交付使用函、《节电收款认定书》、《催款函》、《意见函》、《复函》、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审理中,1、美能公司明确主张滞纳金实为延迟付款违约金。2、蜀运公司称2012年10月8日双方确认节能款为5590.90元,计算公式为(N-W)×电价×60%,其中(N-W)为6655.83Kwh,电价为0.84元/Kwh,蜀运公司按照5590.90元支付节能款,但该金额未按60%的比例计算明显系计算错误,多支付的2236.40元应予抵扣。3、美能公司明确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27704.04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4145.1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以31584.5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18日,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主张至实际付清时止。蜀运公司则认为美能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超过美能公司实际损失。4、美能公司、蜀运公司确认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审法院认为,美能公司以分期收款销售的方式向蜀运公司提供“中央空调节能控制系统”产品,由蜀运公司向美能公司支付节能款,于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所有权移交蜀运公司,美能公司、蜀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赔偿金问题。对于蜀运公司抗辩其没有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赔偿金情形的理由,经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节能产品使用于蜀运宾馆,2008年8月,蜀运公司由于蜀运宾馆停业,将该产品用于写字楼,美能公司对此通过函件的方式多次与蜀运公司进行协商,告知蜀运公司将产品用于写字楼的做法降低了产品使用时间,影响节能收益,致使美能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3年1月16日蜀运公司针对美能公司的《意见函》复函,确认由美能公司撤走设备,其赔偿美能公司合同金额20%即303793元的解决方案,2014年4月,美能公司撤走节能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至此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蜀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出具的《复函》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蜀运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蜀运公司应向美能公司支付赔偿款303793元。(二)节能款和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确定。合同第6条约定了节能收益分配比例,但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以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4日的节能款,有双方在《节电收款认定书》上的签字、盖章,双方确认了节能款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共计45729.73元,系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对双方均有效力。至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节能款确系计算错误,蜀运公司多缴纳2236.40元节能款,应从中予以抵扣,先抵扣发生在前的节能款,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的节能款14145.17元抵扣2236.40元后余11908.77元,故蜀运公司应支付给美能公司节能款共计43493.33元。对蜀运公司抗辩称因美能公司未向蜀运公司提供发票而未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无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违约金,美能公司明确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美能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过高,且蜀运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超过美能公司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减为以11908.7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1584.5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7704.04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蜀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美能公司赔偿金303793元;二、蜀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美能公司节能款43493.33元以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11908.7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1584.5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27704.04元为限);三、驳回美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蜀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蜀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蜀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蜀运公司不应向美能公司支付赔偿金303793元。蜀运宾馆于2008年8月停业,蜀运公司将案涉节能产品从蜀运宾馆变为办公楼使用,美能公司对此知情且予以默认。根据2012年10月29日的《意见函》及2013年1月16日的《复函》,美能公司向蜀运公司主张赔偿金的依据是《产品购销合同》第10.1条的约定。而根据合同第10.1条之约定,由于蜀运公司并未将案涉节能产品的资产所有权(或物业管理权)转移给第三方,故美能公司依据该条约定向蜀运公司提出赔偿主张无据。2、蜀运公司应向美能公司支付的节能款为30043.41元,而非原判认定的43493.33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6条关于节能收益分配的约定,2013年7-10月期间,美能公司应收取的节能款比例为60%,美能公司无权要求蜀运公司按照85%的比例支付节能款;且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蜀运公司多支付的2236.40元节能款,应予扣除。3、由于双方就节能款的支付比例问题一直在协商,且美能公司未按惯例先提供相应的收款发票,故美能公司无权要求蜀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蜀运公司向美能公司支付节能款30043.41元,并驳回美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美能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美能公司答辩称,1、蜀运公司未按约将案涉产品用于蜀运宾馆,其擅自改变使用地点和用途的行为构成违约,该事实美能公司虽然知晓,但并未认可该做法,对此美能公司专门发函与蜀运公司进行协商,蜀运公司复函同意了美能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该复函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蜀运公司应向美能公司支付赔偿金。2、关于美能公司主张的剩余节能款,均有双方盖章确认的《节电收款认定书》为证,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3、蜀运公司逾期支付节能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蜀运公司应否向美能公司支付赔偿金303793元;二、蜀运公司应向美能公司支付剩余节能款的数额;三、蜀运公司应否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蜀运公司在二审中主要抗辩认为蜀运公司并未将案涉节能产品的资产所有权(或物业管理权)转移给第三方,故美能公司不能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第10.1条的约定主张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美能公司据以主张303793元赔偿金的依据是蜀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复函》,而非《产品销售合同》第10.1条,故蜀运公司是否将案涉节能产品的资产所有权(或物业管理权)转移给第三方,与美能公司能否向蜀运公司主张赔偿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次,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节能产品未能按约使用于蜀运宾馆,并由此降低了产品的使用时间,影响了节能收益,故美能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发出的《意见函》,以及蜀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回复的《复函》,应视为在合同履行客观条件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对《产品销售合同》达成了新的约定。原判据此支持美能公司要求蜀运公司支付赔偿金303793元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关于“节能收益分配”的约定,在双方对案涉节能产品测试达到节能效果验收以后,蜀运公司开始在设备节余电费中支付美能公司节能收益,其中,第1-24个月比例为85%,第25-48个月比例为80%,第49-108个月比例为60%。本案中,美能公司主张剩余节能款的依据是2013年6月1日至7月4日、2013年7月5日至10月27日的两份《节电收款认定书》,若按照约定,美能公司收取相应节能收益的比例为60%,但上述两份认定书中载明的美能公司应收款均是按85%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认定书均有各自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双方对美能公司应收节能款完成了结算确认,认定书中关于85%的收益比例虽与约定不符,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蜀运公司虽主张上述两份认定书应恢复至按60%支付节能款,但并无证据推翻该两份认定书的真实性,且蜀运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美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蜀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关于蜀运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2012年9月4日至10月8日期间多支付节能款2236.4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了扣除,并认定蜀运公司尚欠美能公司节能款43493.33元,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产品销售合同》第8.2.1条约定:“每月第5日为上月美能公司节能收益的结付日,在结付日之前蜀运公司将美能公司应得的节能收益汇入美能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第8.2.3条约定:“若蜀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则每日应按蜀运公司应付金额的3‰支付给美能公司作为滞纳金。”蜀运公司未按约向美能公司支付节能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蜀运公司虽抗辩主张美能公司未能先提供收款发票,故蜀运公司有权暂不支付节能款,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以美能公司先提供收款发票作为蜀运公司支付节能款的前提,且蜀运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美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同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蜀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故美能公司请求蜀运公司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蜀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雨 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