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琼海市方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达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自愿到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同年9月19日生育男孩。双方在没有���分了解情况下,草率结婚,因习惯、嗜好等不同,导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未用心照顾小孩,整日打麻将,夜不归宿。原告因在海口工作,孩子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在琼海市嘉积城区其姐姐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之间仅是在被告向原告借口要钱时,才有所交流,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并缔结婚姻,且于2013年9月19日生育男孩,夫妻二人分工,原告在外打工经商,被告在家带孩子,夫妻感情融洽,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不同意离婚。被告��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13年4月7日自愿到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融洽,2013年9月19日生育男孩,原、被告之间互相配合,男主外,女主内,原告在外经商,被告在家带孩子,家庭生活美满,夫妻和乐。只是2014年初原告在外经商失败,房子和汽车均抵债,引发矛盾,造成夫妻不和,被告外出打工,孩子送回原告老家由原告父母照顾,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主张婚生男孩由其自行抚养。在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邢某某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之间的婚姻系自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男孩。虽原、被告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发生争吵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但其原因是由于原、被告之间沟通不够,缺少相互交流。为此,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克服缺点,珍惜夫妻多年感情,为着家庭安稳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消除各自的思想障碍,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是有可能的。可见,原告提诉离婚,其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