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秀家与被告沈阳市文百豆制品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家,沈阳市文百豆制品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韩秀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沈阳市文百豆制品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韩秀家与被告沈阳市文百豆制品加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沈阳市文百豆制品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家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40.81元,误工费13370.84元,护理费4700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892元,复印费100元,拖车费165元,增加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文百豆制品加工厂辩称,肇事时辽AW59**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厂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厂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赔偿;交通费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30分许,杨晓亮驾驶辽AW59**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沙柳路路口时,与韩秀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致两车受损、韩秀家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杨晓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其中二级护理47天,三级护理44天,诊断为“左侧多发(1-10)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挫伤、头皮挫伤、左侧肩部挫伤、左侧上肢擦伤”,出院后休息28天,现已治疗终结。支出120急救费176元,门诊医疗费3235.79元,住院医疗费15529.02元,三项合计18940.81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秀家左侧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40.81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误工费13369.65元,护理费4505.89元,交通费700元,拖车费165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辽AW59**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120急救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常驻人口登记卡、摊位租赁合同、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拖车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晓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秀家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晓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韩秀家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方式,应给付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秀家医疗费18940.81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误工费13369.65元,护理费4505.89元,交通费700元,拖车费165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5443.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文百豆制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