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洪与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00号原告周洪,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600号1幢29-9号。法定代表人焦深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东,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106号31栋1单元5-2号。法定代表人代湘嘉,总经理。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总经理。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5号2单元25-2。法定代表人王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林,公司员工,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洪与被告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烈公司)、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东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深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东以及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嘉东公司以及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烈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深烈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并约定了数量、租金、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后被告嘉东公司将被告深烈公司的钢管、扣件转至嘉东公司工地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欠付租金,有钢管92195.2米、扣件83495套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租赁物资,并要求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烈公司辩称:被告深烈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深烈公司出租钢管、扣件,被告亦未在第三人处承接任何工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东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三人均与原告间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亦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如原告以代位权提出对第三人的诉讼,第三人应以被告身份出庭,并由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重庆市巴南区鑫荣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荣租赁站)。第三人系巴南“同景跃城”项目承建方,2009年4月6日,被告嘉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湘嘉使用“重庆深烈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重庆市巴南区同景跃城项目承包给“重庆深烈建筑劳务公司”,2011年3月11日,该项目需要,被告嘉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嘉东公司印章和“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合同约定由被告嘉东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及扣件,钢管租金为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米/天。租金于提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空白处,还加注了原被告深烈公司租赁材料现转为被告嘉东公司租赁材料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4年8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嘉东公司尚有租金702503.92万元未支付,钢管92195.2米、扣件83495套未归还,由被告继续使用。被告嘉东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双方结算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新的租赁物资,被告未返还原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产生租金244587.67元,被告欠付租金共947091.59元。另查明,被告深烈公司将其公司印章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进行备案登记,与2011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式样明显不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归还钢管92195.2米、扣件83495套。审理中,因被告嘉东公司及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单、对账单、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按约交付承租物;承租人有义务按约使用承租物并交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额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归还钢管92195.2米、扣件83495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中加盖有“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但明显与被告深烈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式样不一致,且合同中载明有被告深烈公司租赁材料现转为被告嘉东公司租赁材料及支付租金,并由被告嘉东公司与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原告予以认可,产生了合同债务转让的法律效果。故在原告为举示其他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嘉东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应由被告嘉东公司承担租赁物返还义务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深烈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苏中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义务,如原告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嘉东公司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被告嘉东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原告可另案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洪与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洪返还租赁的钢管92195.2米、扣件83495套;三.驳回原告周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元,本院减半收取8240元,由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洪垫付,被告重庆嘉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