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周商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商初字第0311号原告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李逢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319号8号房。法定代表人朱晓亚。原告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俊先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还款计划》,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39448.2元,经协商共分4期支付:10月10日付款50000元,11月10日付款50000元,12月10日付款250000元,12月30日付款289448.2元。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一期付款已经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货款639448.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2、订购单2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各型纸品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存根联5张,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4、客户对账单5份,证明被告确认交易的事实及交易明细。被告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货物金额为123843.32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货物金额为199118.82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货物金额为125243.06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货物金额为115769.01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货物金额为226773.46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因客户拖欠因素,造成资金紧张,无法如期付款予供应商龙成纸业(昆山)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39448.2元人民币,经龙成公司纸业高层的体谅,帮助,协商共分4期支付:10月10日付款50000元,11月10日付款50000元、12月10日付款25000元、12月30日付款289448.2元。”上述事实由还款计划、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根据还款计划书确定的金额及有关的订购单、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944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减少或免除责任,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成纸业(苏州)有限公司货款63944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94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昆山市鸿成纸业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244元,减半收取512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