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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吴玉兵、康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吴玉兵,康建国,康新静,康伟,曹言成,李洪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王艳红,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兵,男,城镇居民。被告康建国,男,城镇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孟冕,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新静,女,城镇居民。被告康伟,男,城镇居民。被告曹言成,男,农民。被告李洪均,男,城镇居民。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吴玉兵、康新静、康建国、康伟、曹言成、李洪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吴玉兵、康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新静、康伟、李洪均、曹言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吴玉兵、康新静二人因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3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为我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吴玉兵辩称,该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实际借款人是康建国,借款也打到了康建国名下,我没有收到该借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借款应由康建国偿还。被告康建国辩称,该借款是以吴玉兵的名义所借,借款实际用于天地元工艺品有限公司了,该公司用该笔借款购进了原料,未能生产产品,停产了,所以未能偿还,现在应当追加天地元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责令天地元工艺品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该借款的数目是300000元,原告预留了20000元的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目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康新建、康伟、李洪均、曹言成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吴玉兵、康新建与原告王艳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6天(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约定支付方式为转账,被告吴玉兵、康新静开具收据;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被告除双倍承担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外,按日承担借款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0%的比例赔偿原告违约金;约定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吴玉兵、康新静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在借款期间如无发生逾期,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退还,否则,不退。合同签订后,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分别向原告提交担保书各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康建国账户300000元,被告吴玉兵为原告书写收到现金320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在收据上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下指印。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吴玉兵、康建国均称原告预留其20000元利息,即预留的5%的保证金,原告否认,并称320000元的5%应为16000元,并非20000元,并且,如被告已缴纳保证金,应提交收据。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也未提交收据证明。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康建国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到条一张、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的担保书各一份,转账手续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兵、康新静与原告王艳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玉兵、康新静从原告处借款320000元,由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康建国账户300000元,被告吴玉兵为原告书写收到现金320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在收据上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捺下指印,虽然这样,但是被告吴玉兵、康建国称实际借原告款300000元,原告已预留其20000元利息,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其余20000元出借给被告,因此,应认定被告吴玉兵收到了原告现金300000元。可见,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吴玉兵、康新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吴玉兵、康新静现金的义务,被告吴玉兵、康新静理应依法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的还款义务。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可向被告吴玉兵、康新静行驶追偿权。关于原告所称借给被告的本金20000元,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被告称被告康建国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本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康新静、康伟、李洪均、曹言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兵、康新静共同偿还原告王艳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兵、康新静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吴玉兵、康新静负担。被告康建国、康伟、李洪均、曹言成对被告吴玉兵、康新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宗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