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恩平市新域成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新域成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侯永彪,朱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新域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黄宗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韩今凡。原审被告侯永彪,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原审被告朱北超,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恩平市新域成陶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与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依据法律程序在设备供方所在地解决。”设备供方所在地并不等同于原告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约定视为双方已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与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依据法律程序在设备供方所在地解决。”本案中,上述合同的第一条明确说明:“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配套设备和相关服务,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第十三条供需双方商务确认内容供方盖章亦为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合同的设备供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设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