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与郭代华行政处罚2014执133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郭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133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2号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08640。法定代表人范晓轩,局长。委托代理人邓立群,系广州市天河区卫生监督所干部。被执行人:郭代华,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宫岭镇中康村江边村民小组**号。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申请执行杨思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天卫医罚字[2013]0509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立案执行。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在扣除案件执行费50元后,将执行款1751.91元退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依法委托被执行人身份证住址所在地法院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将部分案款执行到位,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1335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韶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