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主徐某某的川Z363**号货车(核定载质量12.55吨实际装载约55吨货物),从眉山市东坡区往仁寿县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当行至省道106线491km+700m处,因变道向右撞上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甲(男,时年70岁),将李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因怕被打下车混入人群,待交警赶到现场后出面接受处理。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和车主徐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交付死者亲属外,再由被告人和徐某某赔付14万。同月24日,死者亲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具谅解书。同年7月18日,双方另行达成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282945元的协议。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丁、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并接受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以从宽判处。为了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山林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