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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永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899号原告曹永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670061-4),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法定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姜鑫榕(身份证号码3710811988********),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宋村镇姜家庄村64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身份证号码3710811982********),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龙山路街道办事处,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永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华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的鲁KFC0**号车行至威海市经区海滨南路银镝服装处,与费少平驾驶的鲁YXN9**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威海交警第三大队认定,费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修车费197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用4500元,原告车辆鲁KFC0**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原告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700元,维修期间的代步费用4500元,以上共计24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FC0**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对保险合同义务的赔偿应当扣除2000元的对方车辆的交强险的赔偿后,按照保险事故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期间的代步费用属于侵权方,按照侵权责任赔付的部分,对此保险合同没有该部分约定,原告对该主张不具备保险利益,对车辆的损失价格19700元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FC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保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4年9月9日,费少平持证驾车沿海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于同向在前的曹永华持证驾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费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97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因涉案车辆系贷款购买,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故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载明其公司同意原告可以直接领取理赔金额。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车损费用177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用,现原告扣除应当由第三者费少平应当支付的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仅向被告主张17700元,并放弃对代步费的请求,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赔付后,有权向第三者费少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永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17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慧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