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一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进入解放路与香水路路口,与郭某某驾驶的沿解放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41mg/100ml。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永利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一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进入与香水路交叉路口,与郭某某驾驶的沿解放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9.4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事实。现被告人陈某某已与郭芳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又具有驾车肇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及积极赔偿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