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松波与杜相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松波,杜相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波,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委托代理人吴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相能,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黄松波因与被上诉人杜相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杜相能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松波补偿8000元;二、驳回黄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5元,由黄松波负担。上诉人黄松波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为杜相能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错误。(一)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受的伤害。1.侵权行为发生时,只有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减轻侵害人的责任。2.接受劳务一方要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比例。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杜相能存在以下过错。1.案涉商铺装修前未向有关部门申报登记,装修行为不合法。杜相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办理登记。2.杜相能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杜相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其明知黄松波没有资质仍聘请黄松波进行装修。3.杜相能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杜相能在黄松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也未进行安全教育。(三)黄松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杜相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松波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双方都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二、原审对证人梁启文、刘志强的证言予以确认错误。1.刘志强的证言不能证明黄松波承接了杜相能的装修工程。刘志强听到的内容根本无法证明黄松波承接了杜相能的工程,且刘志强承认不认识黄松波,如何确认见到的是黄松波。2.梁启文的证言不应采信。梁启文称其在场而知道黄松波承接杜相能工程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梁启文的证言前后矛盾,也无法证明自己身份,故不应采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相能立即向黄松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83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杜相能承担。被上诉人杜相能答辩称,一、杜相能与黄松波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黄松波承接案涉装修工程,总价7450元,工作时间进度自由控制。二、黄松波是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因其自身过错造成伤害,杜相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杜相能不存在管理、指示的过错。黄松波是在拆卸二楼阳台木板期间,以手持其自带的电锯去锯警戒绳,绳子卷到电锯而被锯伤。三、杜相能在定作与指示上不存在过失,杜相能是在峰江水泥厂铺位找到正在进行装修工作的黄松波的,有理由相信其拥有丰富的从事简单装修工程的经验和能力。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一般装修行为并不强制要求选择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来承包。综上,杜相能无需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杜相能应否对黄松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杜相能找到黄松波为其商铺进行简单的装修,黄松波在案涉商铺的装修过程中受伤。杜相能详细陈述了双方就工程内容协商确定总价款和工期,述称黄松波携带工具,交付工作成果,具体进度由黄松波自行安排;并提供证人梁启文,梁启文述称黄松波与杜相能直接商谈工程价款时其在现场;且从工作性质上看黄松波与杜相能直接商谈价款亦与常理相符。黄松波自称受雇于杜相能,每天2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案中,黄松波向杜相能提供简单的室内装修成果并接受报酬,从工作内容上看没有证据显示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选任有资质的企业进行的装修;而黄松波受伤是由于其在工作中使用带有砂轮的电动割机不慎割伤左手,并非杜相能提供危险的劳动环境或者存有安全隐患的机器设备、作出错误的指示等造成。杜相能是否依规登记装修事宜等,不是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审认为杜相能对于黄松波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松波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黄松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