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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胡某到安陆市辛榨乡水库钓鱼。期间,被告人艾某谎称有事离开,后到辛榨乡街上买了几根钢锯条,将胡某停放在水库附近的威龙牌黄色电动三轮车上的锁锯断后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艾某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