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毅彬诉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彬,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王毅彬,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医院医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XX(王毅彬之父),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包钢退休教师,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郭亚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志红,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毅彬诉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彬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云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彬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未在规定的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违反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第4款,没有退清多收原告的面积差价。(三)被告违反合同第十条规定,擅自拆改全楼一层剪力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带来严重的精神和心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并请求人民法院将该行为在法院备案,一旦因拆改一层剪力墙影响到楼房的抗震强度,造成楼房倒塌,给业主带来生命财产的伤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644元、退还多收面积款的利息损失125元、支付精神损失费,以上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了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面积差价被告已经退清;被告拆改剪力墙有鉴定报告和相关设计部门的说明,当时拆改是应了许多居民的要求才拆的,合同案件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1.5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130.7元,总房款为378124.18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变更房屋设计和环境布局,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已付款及利息,并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2%OO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每日商品房价款的2%OO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当天签订了该合同的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交付房屋时,如实测建筑面积与预测建筑面积存在差异而需要结算时,双方应当在被告关于实测建筑面积数据的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结算完毕,逾期结算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未结算金额的每日2%OO作为违约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实测建筑面积为89.02平方米。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诉争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京奥港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北京京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77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1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立管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但原告直至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关于实测建筑面积数据的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即2012年7月21日前结算完毕。被告自认其第一次向原告退还面积差价11359.43元的时间为2011年2月,第二次向原告退还面积差价171.42元的时间为2014年10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延迟结算面积差价的违约金506元(11359.43元×2%OO×210天+171.42元×2%OO×820天),原告仅主张了其中125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擅自拆改剪力墙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因本案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人身权益的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院将被告擅自拆改剪力墙的行为在法院备案,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毅彬支付延迟结算面积差价的违约金125元;二、驳回原告王毅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毅彬负担500元,由被告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