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洪武与东宁县公安局、任柏旭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牡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武,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县公安局,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健康街1号。法定代表人娄可洲,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怀林,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海,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公安局奋斗边防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柏旭,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上诉人王洪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东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秀玲审 判 员 岳春刚代理审判员 翟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