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庆霞、周建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庆霞,周建光,李庆涛,曹庆玉,梁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6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杭,费县农商行职工。被告杨庆霞,居民,住费县。被告周建光,居民,住费县。被告李庆涛,居民,住费县。被告曹庆玉,居民,住费县。被告梁圣军,居民,住费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霞、周建光、李庆涛、曹庆玉、梁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杭、被告周建光、曹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霞、李庆涛、梁圣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9395.9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庆霞、李庆涛、梁圣军均未答辩。被告周建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我一个人偿还。被告曹庆玉辩称,原告起诉杨庆霞于2013年7月31日借款,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这笔借款我没有签过字,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胡阳支行与被告杨庆霞、周建光、李庆涛、曹庆玉、梁圣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庆霞借款80000元,期限于2012年7月25日始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建光、李庆涛、曹庆玉、梁圣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周建光等四被告的担保下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杨庆霞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0000‰。借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除604.03元,余款79395.9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与被告杨庆霞、周建光、李庆涛、曹庆玉、梁圣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庆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及利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周建光、李庆涛、曹庆玉、梁圣军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庆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395.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周建光、李庆涛、曹庆玉、梁圣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8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来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