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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61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东胜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达拉特旗公���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1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北京��代牌轿车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花园小区东门时,撞至隔离桩上,造成车辆及隔离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3.61mg/100ml,为醉酒驾车。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花园小区东门时,撞至隔离桩上,造成车辆及隔离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13.61mg/100ml,为醉酒驾车。民事部分已赔偿。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乙醇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2)达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此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2)达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前后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段雅丹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