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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誉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贺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誉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贺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誉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贺虎。再审申请人上海誉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誉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送达文书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穷尽所有送达程序,适用公告送达不当。(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贺虎主张的是2012年4月、5月、6月的工人工资,但提供的工资表却是2012年3-4月份、4-5月份、5-6月份,不能对应;且工资表上记载每个月均为30个工作日,与自然月天数不符。仅凭一审的证据,无法证明贺虎支付过判决所确认的工资。(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誉臣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贺虎发通知,让其等誉臣公司通知后再行进场施工。誉臣公司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十)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誉臣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盖有誉臣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一)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分别向誉臣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32宗和誉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华住址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楼910室发送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邮政快递详情单上分别记载:经多次投递,电话停机、不接,查无此单位;多投无人。鉴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誉臣公司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2013年8月22日,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誉臣公司发送民事判决书。该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誉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并发出公告,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即发生法律效力。誉臣公司至2014年10月13日方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三)誉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提交的《通知》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无法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至贺虎,亦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誉臣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誉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倪知良审 判 员  李 珏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