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浏阳市大瑶南亚出口花炮厂、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大瑶南亚出口花炮厂,李某,刘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大瑶南亚出口花炮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刘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谢某。上诉人浏阳市大瑶南亚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大瑶花炮厂)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刘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大瑶花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朝晖、审判员蔡旭辉、许运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系大瑶花炮厂合伙事务执行人。2013年4月27日,刘某因胞弟刘某无法偿还银行到期借款经他人介绍与李某相识,经双方协商同意,李某当即借款800000元给刘某,刘某随即将该款项用于了帮助胞弟刘某偿还银行到期借款。由于刘某的胞弟在此前还欠李某借款700000元,刘某承诺其兄弟所借李某的借款共计1500000元由本人及大瑶花炮厂偿还,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某老板现金人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刘某条2013年4月27日”。借条由刘某经手加盖了大瑶花炮厂的单位公章。此后,刘某仅支付了两个月即至2013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刘某再次向李某出具借据借款300000元,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币叁拾万元整刘某条2014年1月29日”。借条由刘某经手加盖了大瑶花炮厂的单位公章,双方同样约定了月息3分。此后,刘某仅支付了两个月即至2014年3月29日止的利息。李某催款无果,遂产生纠纷。另查明,刘某、谢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系大瑶花炮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刘某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及名义组织实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时的行为,应由合伙企业大瑶花炮厂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于2013年4月27日向李某作出承诺,其胞弟所借李某1500000元的债务由大瑶花炮厂及本人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征得了债权人李某的同意,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大瑶花炮厂及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某于2014年1月29日以大瑶花炮厂及本人名义向李某借款300000元,李某已实际交付,故该债务应由大瑶花炮厂及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大瑶花炮厂及刘某向李某借款及债务转移生效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李某实现债权存在风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刘某、谢某应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故对李某要求大瑶花炮厂、刘某、谢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瑶花炮厂、刘某、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某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80元,由大瑶花炮厂、刘某、谢某负担。上诉人大瑶花炮厂上诉称:(一)大瑶花炮厂从未承认承诺偿还刘某和刘某的借款及利息,大瑶花炮厂仅向被上诉人李某开具了收据,但大瑶花炮厂从未收到过上述借款,刘某也没有收到上述借款,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向大瑶花炮厂支付了1500000元借款,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认定大瑶花炮厂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已实际支付300000元给大瑶花炮厂,据此认定大瑶花炮厂与刘某承担共同偿还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大瑶花炮厂仅通过银行转账收到李某200000元,对于另外100000元的借款从未到过大瑶花炮厂的账上,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大瑶花炮厂支付了另外的10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承诺,其胞弟所借李某1500000元的债务由大瑶花炮厂及本人偿还,并向李某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条,加盖大瑶花炮厂的印章,构成债务转移,合同有效。因刘某系大瑶花炮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其在借条上加盖大瑶花炮厂印章的法律责任应由大瑶花炮厂承担,故大瑶花炮厂及刘某应共同承担还款1500000元借款的责任。大瑶花炮厂提出其未承诺偿还刘某和刘某的借款及利息,未收到上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瑶花炮厂提出的其未收到李某另外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其只向李某借款200000元的上诉理由,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某收到了李某另外出借的300000元借款,故对大瑶花炮厂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08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大瑶南亚出口花炮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朝晖审判员 蔡旭辉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依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