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徐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邓国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邓国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英、高芝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富。委托代理人承洪良,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公司)与被告邓国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得公司的��托代理人马丽英、高芝平,被告邓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承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得公司诉称:邓国富原系他公司职工。2013年6月22日,因邓国富不履行工作职责、干扰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他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后,他公司多次要求邓国富返还苏B×××××小客车一辆及钥匙、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说明书、保养手册等与该车有关的资料,但邓国富置之不理,拒不返还,邓国富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邓国富返还苏B×××××小客车一辆及钥匙、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车辆说明书、保养手册等与该车辆有关的资料,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日500元的车辆使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计324天,为1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国富承担。被告邓国富辩称:本案构成“一案二诉”,就程序而言,应驳回宝得公司的起诉;他占有涉案车辆系行使合法的留置权利,不应承担支付使用费的民事责任;他已在2014年6月25日将涉案车辆完好交付给宝得公司,而宝得公司未归还属他所有的苏B×××××轿车。对于宝得公司提供的证据,他对缪君明需移交及确认的财产、资料清单一份、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无锡市海欧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报价单属于证人证言,公司负责人应到庭接受询问,且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从内容看,无锡市海欧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报价单显示的价格作为参考,此时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租赁价格受到租赁车辆新旧程度、购置价、租赁行为发生的地点等因素影响,但宝得公司主张的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有异议,但他确认在2013年6月与宝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起,邓国富在宝得公司工作。2013年6月22日,宝得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公司原副总经理(副经理)邓国富不履行工作职责且干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公司董事会已于2013年6月22日解除了对邓国富上述职务的聘任,自即日起解除与邓国富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宝得公司将上述通知书张贴于公司的公告栏中。邓国富于2013年6月22日看到了上述公告。2013年12月下旬,宝得公司以邓国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报酬纠纷案,案号为(2014)澄民初字第0042号,该案中,宝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邓国富返还苏B×××××小客车一辆及钥匙、车��行驶证、保险单、车辆说明书、保养手册等与该车辆有关的资料,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返还日止每日500元的车辆使用费。该案审理期间,宝得公司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即(2014)澄徐民初字第0279号案件。后宝得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撤回了对(2014)澄民初字第0042号案件的起诉。2014年1月7日,邓国富以宝得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澄民初字第0073号。另查明:苏B×××××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宝得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2日,中文品牌为迈腾牌,排气量为1798ml。2013年9月26日,缪君明在需移交及确认的财产、资料清单上签署:“上述所有人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如果不是,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邓国富在该清单最后一行“确认人”栏签名,该行载明的已交物品资料名称为:苏B×××××小客车一辆及钥匙、��辆行驶证等与该车辆有关的所有资料、物品。2014年6月25日,邓国富将苏B×××××小客车一辆及钥匙、车辆行驶证、保险卡等随车物品返还给宝得公司,据此,宝得公司放弃了要求邓国富返还车辆及与车辆有关的资料的诉讼请求,仅要求邓国富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1795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算是因为给予邓国富合理期限进行交接。审理中,宝得公司提供了无锡市海鸥宇汽车租赁公司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迈腾轿车每天的租赁费为400元。审理中,宝得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租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因鉴定机构表示无法鉴定,本院就无法鉴定的情况向双方进行了说明。后本院依职权至无锡天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称:根据车辆、购车时间等不同情况,迈腾轿车一天的租赁费大概���300元至500元,如果长期租赁,月租赁费约9000元至10000元。另外,本院还至江阴神马汽车租赁公司调查,在该公司取得租车报价表一份,但该报价表上无迈腾车型的租金报价。此外,审理中本院还就诉争车辆的二手车价值进行了咨询,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XX在接受本院询价时陈述:诉争车辆在2013年7月时价值约115000元-118000元,在2014年6月时价值约105000元。宝得公司对调查笔录、租车报价表、询价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锡天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于迈腾轿车的租车费报价偏低,江阴神马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报价表上没有与本案相同类型的迈腾轿车的租车价格,询价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费用标准。邓国富对调查笔录、租车报价表、询价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租赁价格的问题,属于宝得公司的举证责任,宝得公司客观上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向法庭申请调查,因宝得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申请,故调查笔录、租车报价表取得的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另外,从调查笔录、租车报价表所反映的情况看,都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租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诉争车辆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之间存在的差价是基于新车交易价格的下浮而存在的自然损失,该损失不是他占有该车辆引发的。上述事实,由原告宝得公司提供的缪君明需移交及确认的财产资料清单、机动车信息、无锡市海鸥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报价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快递详情单复印件、收据、(2014)澄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应诉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发送电子邮件情况打印件、证明、公证书、关于邓国富退工情况的说明、被告邓国富提供的(2014)澄���初字第0042号民事应诉通知书、起诉状、(2014)澄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2014)澄民初字第007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本院调查笔录、询价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构成“一案二诉”;2、邓国富主张的行使留置权是否成立。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2013年12月,宝得公司以邓国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4)澄民初字第0042号,该案审理期间,宝得公司又于2014年5月29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后宝得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撤回了对(2014)澄民初字第0042号案件的起诉。虽然宝得公司的行为在上述两案同时审理期间构成了重复诉讼,但宝得公司随后撤回了对(2014)澄民初字第0073号案件的起诉,重复诉讼的情形已经消失。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留置权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本案中,邓国富主张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2、邓国富所扣留的苏B×××××小客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案中,邓国富被宝得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因此邓国富所扣留的苏B×××××小客车,仅仅是宝得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宝得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宝得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邓国富返还车辆,因此邓国富占有苏B×××××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3、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邓国富丧失合法占有苏B×××××小客车的基础。作为宝得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邓国富合法占有苏B×××××小客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邓国富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即向宝得公司返还苏B×××××轿车。邓国富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侵权人宝得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邓国富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因在本案审理期间,邓国富已经于2014年6月25日将案涉车辆及相关附件返还给宝得公司,故宝得公司放弃返还车辆及附件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宝得公司主张的损失,宝得公司主张按租车标准每天500元计算车辆使用费,但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宝得公司未提供因涉案车辆被邓国富占用而另行租车使用的证据,故对宝得公司按照租车标准计算车辆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邓国富实施侵权行为占有宝得公司的车辆,邓国富应当赔偿宝得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因该损失无法评估,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宝得公司的损失,本院参照车辆在2013年7月和2014年6月期间的贬值损失酌情确定宝得公司的损失为10000元,对宝得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国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二、驳回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11元,由邓国富负担369元。邓国富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宝得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