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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玉芳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410号原告:杜某某,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委托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负责人:李松伟,系该分公司经理。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左志民,系该分公司经理。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号世博大厦*****层。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负责人:李松伟,系该加油站负责人。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幸,云南彩云商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车到位于穿金路634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加油,在加油过程中,因地面有大量油渍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后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腓骨近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滑倒摔伤致残,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用33873.0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88887.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穿高跟鞋所造成的,并非是由于加油站地面上有油渍导致的,同时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世博加油站《发票》复印件1份;云南省急诊中心《收据》复印件1份;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印象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1、2013年10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车到被告位于穿金路634号的“中国石化世博加油站”加油,在加油过程中,因地面有大量油渍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后原告被云南省急救中心120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被告系“中国石化世博加油站”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滑倒摔伤致残,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照片》复印件8份。欲证明:被告“中国石化世博加油站”现状。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滑倒摔伤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腓骨近段骨折,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滑倒摔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873.08元。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滑倒摔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滑倒摔伤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12000元,需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第七组证据:《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5100元。第八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第九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第十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复印件2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登记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杜某某长期在昆明居住和生活,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五中的第21、22页上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三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云波派出所《出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欲证明:事发当天报警的情况。第二组证据:本案案发时世博加油站《视频监控录像》。欲证明:1、原告杜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因其自身穿高跟鞋驾驶加油,不慎崴到左胫骨所致,而非加油站地面有油污导致杜某某摔伤;2、杜某某摔倒的地方系加油机台阶,在杜某某加油前后均由诸多客户及加油员工从该台阶走过,除杜某某外均无人摔倒,证明加油机台阶并无油渍;3、在杜某某受伤后,加油站第一时间对其伤情进行询问,并协助其联系家属。同时站长陪同其前往医院救治。经质证,原告对于三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一组照片,从照片中无法反映出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故本院不确认该组照片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工资证明,缺乏该单位营业执照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但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判断。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杜某某驾车到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加油,在加油过程中,踩到加油站地面上的油渍滑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腓骨近段骨折,住院治疗21天。原告伤情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一、2014年9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16时40分,我所接报在穿金路世博加油站内有人踩到油被滑倒,我所民警XX和协警孔祥福开车前往出警,现场有一女子躺在加油站内地上,女子左腿受伤,旁边地上有一块长50厘米宽50厘米大小的油渍,女子说叫杜某某,踩到油渍摔倒受伤,XX叫加油站的人员将油渍清扫掉,以免再滑倒其他人,加油站工作人员就将油渍清扫了,接着120车来了,将受伤女子送医院治疗,我所民警将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带回所派出所调查。”二、三被告的企业类型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未及时清扫地面油渍,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杜某某在加油操作中身穿高跟鞋自己摔倒,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身穿高跟鞋不能进入加油站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是因油渍发生滑倒,故本院对于三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三被告同属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应由该加油站实际管理人即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支持33873.08元。二、后期医疗费,凭鉴定报告支持12000元。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原告按照“三期鉴定”(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来计算上述三笔费用,但“三期鉴定”的鉴定依据是上海市的标准,不适用本省,故本院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确定上述三笔费用。1、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2013年10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3日)共计14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从事的职业,故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365天=64元,64元×140天=8960元,故本院支持8960元;2、护理费,虽然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原告伤情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但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来看,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按照一名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80元/天)×21天(原告住院时间)=1680元,故本院支持1680元;3、营养费,因原告的住院及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故本院支持210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年×20%=92944元,故本院支持92944元。六、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费用12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八、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不足以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3157.08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57.08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世博加油站承担1651.59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38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