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立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立辉、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结婚,于2004年8月4日生育男孩苏某乙,孩子由原告一手带养,为利于小孩的成长,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添置了一台出租车,并向原告母亲借了53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5000元,尚欠48000元,因运营出租车赚的钱都由被告统管,所以欠原告母亲的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各半分配;4、判决由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原告不是一个称职的母亲,不宜抚养儿子;2、原告说我不给她零用钱不实;3、原告有出轨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的婚前体检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无孕的情况;3、苏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情况;4、房屋产权情况、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5、曹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为购车向原告母亲曹某某借款50000元,其中已经偿还5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涉及到个人隐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借款金额不是48000元,借款本金我认可35000元,加上利息3000元,总共是380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手机定位的位置、时间,拟证明原告在该时段内所处的位置情况;2、录音光碟一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者的关系;3、电话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的通话频率、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家没有对手机定位的法律效力进行界定,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2,录音不清晰,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这个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通话人的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2月15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0日生育男孩苏某乙。双方婚后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某某大道XX栋XX号的房屋一套,添置了车牌号为湘AXXX**的出租车一辆,共同债务为欠原告母亲曹某某的38000元及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使得夫妻感情变差,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好如初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