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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4-28

案件名称

江苏宏盛化学有限公司与谈庚庚、谈应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盛化学有限公司;谈庚庚;谈应中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周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江苏宏盛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 法定代表人董青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凯(受宏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谈庚庚。 被告谈应中。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良(受谈庚庚、谈应中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宏盛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谈庚庚、被告谈应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凯、被告谈庚庚和谈应中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良以及谈庚庚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公司诉称:谈庚庚和谈应中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间向宏盛公司购买商品,共计781372元,双方约定收货即付款,逾期付款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谈庚庚和谈应中仅支付3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尚结欠货款431372元。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谈庚庚和谈应中立即支付货款431372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谈庚庚辩称:宏盛公司只和其发生往来,谈应中是其父亲,在发货期间由于其繁忙,由谈应中代表其签收货物,故发货单上有谈应中代签其名字。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予承担。由于宏盛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退货,要求将不合格货物退回,剩余部分协商解决。 被告谈应中辩称:其和宏盛公司没有发生往来,是其儿子谈庚庚和宏盛公司之间发生往来,请求驳回宏盛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4日,谈应中至宏盛公司提货四次,总金额为344901元,发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注明为谈庚庚,收货人签字为谈庚庚字样,为谈应中所写;2014年3月20日、4月4日、4月8日、4月9日,谈庚庚至宏盛公司提货四次,总金额为436471元,发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注明为谈庚庚(其中一张注明为常州业荣谈庚庚),收货人签字为谈庚庚亲自书写。对于431372元未结金额,谈庚庚予以认可,宏盛公司予以确认,谈庚庚陈述其已经支付350000元货款。 审理中,宏盛公司陈述该笔业务是税务局的朋友介绍谈应中到其公司采购货物的,在采购过程中,谈应中签收了部分发货单,谈庚庚签收了部分发货单,宏盛公司认为实际关系人是谈应中而不是谈庚庚,之后,谈应中在采购中提出其儿子谈庚庚是其家庭成员,故宏盛公司认为采购行为是谈应中和谈庚庚的共同行为;谈庚庚和谈应中共同陈述谈庚庚一直从事化工贸易,得知宏盛公司生产化工产品,但不认识公司人员,谈庚庚通过其父亲谈应中税务部门的朋友介绍认识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宏盛公司委派业务员和谈庚庚协商数量及价格,谈应中不懂化工贸易,根本不参与业务谈判,业务关系也仅仅是宏盛公司和谈庚庚之间的买卖关系,为谈庚庚代签的货物也应由谈庚庚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谈庚庚和谈应中家庭不参与经营,两人也没有个体经营户资质。另谈庚庚提供自己书和并签名并由丹阳市众达化工有限公司、常州业荣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的二份情况说明(质量问题),以及自己书写的库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宏盛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库存的多少;宏盛公司对质量问题的证据及库存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谈庚庚所说的质量问题存在的事实,并提供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出厂时产品合格。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库存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宏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谈庚庚个人还是谈庚庚和其父亲谈应中二人。从八份发货单上看,宏盛公司在购货单位一栏均注明为谈庚庚,且谈应中提取货物是均是写谈庚庚名字。宏盛公司和谈庚庚、谈应中在对双方业务开始接洽时的过程各执一词,且宏盛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谈庚庚和谈应中存在共同经营化工业务。故从现有证据上分析,与宏盛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是谈庚庚个人,因此谈庚庚应向宏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1372元。宏盛公司要求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应自2014年4月9日(最后一笔货物交付日期)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由于谈庚庚提供的情况说明(质量问题)及库存清单内容,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谈庚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盛公司货款43137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谈庚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5元,由谈庚庚负担。该款已由宏盛公司垫付,谈庚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宏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宇婷 本院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