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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新与被告孙文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新,孙文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李淑新。被告孙文文。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淑新与被告孙文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新,被告孙文文及委托代理人尤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新诉称,2013年春经孙德纯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买黄金首饰(项链、手镯、戒指)花43000元。因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143000元。被告孙文文辩称,我同意离婚,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买的黄金首饰在原告家,被告没有带走,不同意返还。要求分割2014年6垧地水田的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孙德纯介绍2013年春相识,3月9日相亲,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分居。原告与被告同意离婚。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为项链、手镯、戒指,价值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9日相亲时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10月30日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原告的伯伯李XX出庭亦证实彩礼款存在,并且每次给彩礼时其均在现场。该证人虽是原告的亲属,但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被告在结婚中确有花销,应适当返还。被告认可有43000元的黄金首饰,但辩解黄金首饰在原告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证人程亚杰出庭证实,只是在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到场,其他的事并未在现场,听被告说没有索要彩礼,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彩礼款,因该证言是听被告所说,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出庭证人李万臣的证言比较,证明力较弱,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6垧地水田收入属析产案件,被告可另行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树新与被告孙文文离婚。二、被告孙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树新彩礼款70000元,黄金首饰价款4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