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白平与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平,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44号原告李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韬,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卿成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869-2。法定代表人陈艳平,总经理。被告马永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娟,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白平诉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马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卿成平,被告马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白平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鑫城公司与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建设局将恩施市三孔桥扩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城公司施工建设。后被告鑫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马永胜。2013年7月10日,被告马永胜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施工地点、工程数量、施工内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马永胜于2014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决)算单》,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5303元。对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至今未付。现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53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时止的利息(算至起诉时止为20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胜辩称,被告马永胜与李白平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口头上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白平,工程实际是由李白平完成属实;被告马永胜就与原告李白平就该工程还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还有85303元,被告马永胜不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也没有约定结算时间,双方也没有约定结算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马永胜是借用被告鑫城公司的资质,被告鑫城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程款,马永胜自愿全部承担。被告鑫城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案外人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方)与被告鑫城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位于恩施市三孔桥扩宽改造工程(位于恩施市三孔桥),施工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27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和2013年9月27日,合同价格为486980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马永胜(甲方)与原告李白平(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了以下内容:一、工程地点恩施市原三孔桥。二、工程名称三孔桥扩宽改造工程。三、工程数量为全桥混凝土放量和钢位线吨位。四、施工工期一年。五、工作内容为拼装模板和浇注混凝土;搭建与模板相关的钢管架和安装;应用力张拉全部工序。六、分包单价:模板、混凝土和钢管架按520元/立方米计算,钢位线张拉等按1200元/吨计算。七、不能量化承包的临时设施建设,按实际施工用工量核算,人工费180元/天。八、甲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所有施工技术指导,…;2、负责质量监督检查,…;3、负责材料的组织到位,提供机械、工具等设备,并负责其管理与维修。负责电源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电源设施的安装和管理。十、劳务费的计算与支付,1、甲方根据图纸计量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劳务费结算;2、甲方按时在每月25日到30日结算支付乙方上月1号到月底的劳务费;3、乙方在年终未完成工程量,但甲方必须支付完本年底所有劳务费;4、工程完成十天内甲方付清乙方民工工资,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劳务费,逾期则按合同总工程量款,每天1%计算违约金。原告在与被告马永胜签订合同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月7日,项目负责人马力(马永胜之子)、技术负责人雷成(马永胜所聘请)、物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马晓华(马永胜之兄)向原告出具了《结(决)算单》,该单载明恩施三孔桥改扩建工程本次结算金额479303元,本次应扣款(工资借支)394000元,本次应付款85303元。庭审时,被告马永胜称是借用被告鑫城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恩施市三孔桥扩宽改造工程;恩施市三孔桥扩宽改造工程因政府未完成拆迁,致使部分工程现无法施工;已完工的工程,现已通车使用。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即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马永胜陈述,其借用被告鑫城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而实际施工人亦确实属于被告马永胜,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马永胜借用被告鑫城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但给被告马永胜借用其资质的被告鑫城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具有承包劳务的相关资质,故其与被告马永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无效。但原告已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被告马永胜应当支付。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物质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仅是被告马永胜所聘请,而且还是被告马永胜的亲属,不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为其结算,而且,其向原告出具《结(决)算单》亦属履职行为。被告马永胜对该结算单即使不清楚,也应承担责任。故该结算单即被告马永胜下欠原告李白平劳务费853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即违约金问题,因被告马永胜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结(决)算单》亦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及辩解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白平劳务费85303元。二、驳回原告李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25元,减半交纳1212.5元,由被告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永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毅 更多数据: